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林志良
被   告  楊小鳳
訴訟代理人  曾天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小鳳於民國94年5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後,原告先行墊款,被告則應依約清償,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99年6月2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66,507元至今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支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如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債務,惟請求能與原
告談還款條件,降低還款成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
被告雖請求降低還款成數,惟被告既已消費如原告所主張之
金額,自應依雙方所訂契約清償,是其所辯之詞尚不足以作
為駁回原告請求之依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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