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調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游于慶 (原名 游昱騰 )即一誠工程行
相 對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欽德營造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洪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間
工程承攬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4萬
2,899元,而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准予核發,相對人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
令已失其效力,且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應於起訴前先行調解
;是本件視為債權人即聲請人已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
,合先敘明。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並準用於調解程序。本件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第21條,就有關此契約因爭執而涉有訴訟時
,既已明文合意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法院。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
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於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
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
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
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
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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