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曾素蓮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被 告 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及左
側鐵皮搭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9日與原告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坐落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
樓房屋、前段寬十尺外牆及左側鐵皮搭建物,租賃期間自10
1年7月19日起至107年7月18日止,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下同
)33,333元,並約定每月19日以前繳納。詎被告自102年12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房租,積欠之租金扣除保證金後仍達
二個月以上,屢經催討及請求遷讓房屋均置之不理;爰以10
3年4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左側鐵皮搭建
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
函、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
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左側鐵皮搭建物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