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
度偵字第三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育哲犯詐欺得利罪,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惟其貪圖小利,竟變造已
失效之臨時軍人身分證持以就診,而不法詐取醫療費用之優
免,實有不是,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兼衡造成被害
人財產上之損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身
心狀況、歷次詐騙金額與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參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悟,經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應足
促其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