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郎選任辯護人吳鴻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郎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鄭銘郎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時,先自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及富國路附近之某鋼管工廠購買鋼管並自行裁切為槍管,再自行繪製槍機設計圖,交由不知情之某車床廠商製造槍機後,將土造金屬槍管、槍機、木製槍托焊接組合,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鄭銘郎嗣於
104年7月15日11時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攜帶上開土造獵槍前往其先前所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3段560巷旁之倉庫,先將易燃之塑膠黏著劑潑灑於 莫聖凱 所有,放置在該倉庫內之建築板模材料上,再以米酒空瓶盛裝汽油,以棉繩點火後丟入該處,引火燒燬上開建築板模材料10餘片,並致生公共危險。 嗣莫聖凱 調閱監視器得知遭人放火,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翌(16)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道旁某工寮查獲鄭銘郎,並當場扣得上開土造獵槍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莫勝凱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鄭銘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以下簡稱重訴字卷,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非法製造土造獵槍部份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製造土造獵槍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5242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5頁、第34頁、第102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第86頁正面、卷二第70頁反面、卷三第28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槍枝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19頁)、查獲現場照片9張(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正面)等件在卷可參,及上開土造獵槍扣案足憑。又扣案土造獵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為:送鑑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製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40070493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字卷第108頁),可認扣案土造獵槍1枝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此部分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合上情,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放火焚燒告訴人莫聖凱所有板模材料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34頁、第101至第
103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59頁正面、第86頁正面、第87頁反面、卷二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卷三第28頁反面、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莫聖凱於警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58至第60頁、第96至97頁)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44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2至91頁),及火災現場殘留物1包扣案足憑,另其行為經過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80至83頁、第8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足認真實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放火焚燒告訴人所有板模材料之行為,致該等板模材料有局部受火熱燒損,而嚴重碳化、燒失之情形,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3至75頁),足認該等板模材料之主要效用確已因燃燒而喪失,顯已達於燒燬之程度。再查遭被告放火燒燬之板模材料周圍尚置有大量木造板模、木材等易燃物,且與週遭草叢、林木距離甚為接近,有火災現場位置圖7張、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2至76頁),是被告本件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板模材料之行為,確有可能延燒周遭之易燃物品及草叢林木,衍生為大火,進而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客觀上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亦屬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製造扣案槍枝後持有該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辯稱伊犯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時,患有精神疾病,有幻覺、幻聽症狀等情(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34頁、第102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59頁正面、第86頁正面、卷二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卷三第31頁反面),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論略為:「 鄭員 符合安非他命濫用、酒精濫用之臨床診斷,過去並有酒精誘發之精神疾患。根據法院提供之證卷、過去病歷影本及本次鑑定所得之資訊及評估,推測其於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參以本件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時,除參酌被告歷來相關精神疾病就醫之病歷資料,以瞭解其先前生活史及病史外,並採取精神狀態檢查、被鑑定人即被告自述之涉案經過、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心理鑑衡等鑑定方法,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且綜合被告病症及之本案卷證資料作為鑑定依據,而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進行判斷(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至7頁),不論鑑定機關之資格、所採取之鑑定方式、過程及結果,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觀察,均無何瑕疵可指,所為鑑定結果之意見,自屬可採,足據以認定被告於為上開放火燒燬板模材料之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然顯著降低,爰就此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極易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又其放火燃燒上開板模材料,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若火勢蔓延,更可能危及公眾之生命、財產等重大法益,對公共安全亦危害甚鉅,實應嚴懲;然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至7頁);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
4頁正面),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土造獵槍經送鑑驗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詳參理由欄貳、一),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此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
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