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曾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159號、9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月、6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8月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31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道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街○○○號,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警方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曾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159號、9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159號、9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8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月、6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8月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數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判處罪刑確定,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