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
9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94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94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同年間又因恐嚇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及減刑後,與⑴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另因贓物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9日22小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10日19時53分許因另案製作筆錄時,經警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請鑑驗結果,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1至4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9至31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嗎啡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於98年12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94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僅因感情問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即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現已離婚尚有2名子女尚待撫養,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犯罪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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