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745號原告 林美惠 (年籍地址詳卷)被告 黃大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大維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告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固於本案刑事詐欺案件審理時,委任 李冠亨 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李冠亨律師雖於本院113年5月15日審理程序時,代原告陳述對於本案科刑之意見時表示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參照),原告本人亦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自無從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所委任之人,亦不問其係屬律師與否,惟如律師代行告訴,其法定職權仍與民事代理人、刑事辯護人有別,而不得僭越,是告訴代理人李冠亨律師於本案刑事詐欺案件審理時以言詞表示「之前有受當事人委任特別代理權,當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難認合於程式;又本院對於本件所為屬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限,是其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在有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