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夢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2、17712號)及聲請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與甲○○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丙○○與甲○○、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丙○○曾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住處,對乙○○施暴行為(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甲○○及乙○○因此搬離上址住處,並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詎丙○○明知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丙○○不得對甲○○、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並以存證信函催促丙○○應搬離其所有上址房屋,惟丙○○拒不搬離,甲○○遂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請員警陪同前往上址住處拿取生活所需物品,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 吳昱慶 、 柯招南 陪同甲○○返回上址住處拿取生活所需物品時,對甲○○出言「哪天我就直接去學校把小孩帶走」;並於員警在場之際,在甲○○進房間收拾物品時將房門反鎖,不讓甲○○離去,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聲請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吳育慶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所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錄音光碟及現場照片、告訴人報案紀錄及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增訂該條第6至8款規定,且因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併修正本條序文,就犯該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因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願受科刑範
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本院易字卷第28頁),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之刑。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告訴代理人亦同意檢察官之主張,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四、附記事項: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前述附記事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宇倢聲請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