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祐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7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祐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載「條買」更正為「條碼」,並補充「被告廖祐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 陳冠廷 」、「藍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上開所犯5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提款車手,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已與告訴人 莊弘泰 、 張舒晴 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伊之前取簿時,領到空包裹,對方要求賠償,要伊提款來抵債,所以本案伊提款沒有算報酬,後來伊就跑路,本案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286頁、本院卷第6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已全數交予「陳冠廷」,則非屬被告所得實際支配管領之財物,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 張國億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 黃秀美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莊弘泰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 陳麗華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張舒晴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70號被告廖祐辰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冠廷」、「藍莓」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陳冠廷」、「藍莓」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陳冠廷」、「藍莓」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廖祐辰依「藍莓」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冠廷」。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億、黃秀美、莊弘泰、張舒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祐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國億、黃秀美、莊弘泰、張舒晴及被害人陳麗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張國億、黃秀美、莊弘泰、張舒晴及被害人陳麗華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張國億、黃秀美、莊弘泰、張舒晴及被害人陳麗華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證明告訴人張國億、黃秀美、莊弘泰、張舒晴及被害人陳麗華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4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冠廷」、「藍莓」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就不同被害人間所為之取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欺金額1張國億(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7時10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露天拍賣」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爰依 指示匯款。112年5月15日19時12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6元2黃秀美(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7時14分許,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社群網站「facebook」之網路賣家,因出貨時誤貼條買,故欲取消交易,並希望其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15日19時15分許2萬1,123元112年5月15日19時24分許2萬9,985元112年5月15日19時39分許8,075元3莊弘泰(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8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露天拍賣」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15日21時35分許2萬9,985元4陳麗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8時30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社群網站「facebook」客服人員,因該網站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15日20時17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112年5月15日20時34分許3萬元5張舒晴(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3時1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15日21時48分許2萬9,983元
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提款金額1112年5月15日19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市政府站內自動櫃員機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元2112年5月15日19時23分許2萬5元3112年5月15日19時24分許1萬1,005元4112年5月15日19時27分許2萬5元5112年5月15日19時28分許1萬5元6112年5月15日20時44分許8,005元7112年5月15日21時3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2萬5元8112年5月15日21時38分許1萬5元9112年5月15日20時3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10112年5月15日20時33分許9,000元11112年5月15日20時4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市政府站內自動櫃員機前2萬元12112年5月15日20時43分許1萬元13112年5月15日21時2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2萬元14112年5月15日21時22分許1萬元15112年5月15日21時5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2萬元16112年5月15日21時54分許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