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子騰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000室選任辯護人 蔡鴻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0號、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由OMI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W000-A111541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並經由A女於該交友軟體個人頁面上所載「未滿十八歲(13」之文字註記,知悉A女之年齡為13歲(A女當時實際年齡為12歲以上,未滿13歲)。渠等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6時22分許相約見面,乙○○將A女帶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後,A女在與乙○○聊天過程中,亦當面告知乙○○其年齡為13歲。詎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至晚間8時26分間之某時許,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向輔導老師陳述上情,經學校老師告知A女母親即代號AW000-A111541A之人(下稱A女之母),A女之母即帶同A女至警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母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且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內容不實,非出於任意性,並稱:我當時在警詢、偵查中說有發生性行為,是因為沒有律師陪我,我覺得帶女生回家,沒有發生性行為,男性自尊說不過去;員警甲○○未保持中立角度,一直否定我的答案,藉此說服我;於偵查中,我想說前面警詢筆錄已經講了,不知道如何處理,才順著檢察官的話去講,檢察官當時的問話讓我覺得有點害怕,因為檢察官很大聲、嚴厲的問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辯護人亦爭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頁、第215頁至第216頁)。
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錄影畫面結果,可見員警於製作筆錄之始,先依法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及權利告知,嗣詢問被告是否欲選任辯護人,經被告明確表示「不用」後,始開始進行本案相關案情之詢問。且就整段警詢之錄影過程中,員警、被告對話之聲音及背景聲音均全程連續無中斷,並可持續聽聞員警敲打鍵盤製作筆錄之聲音,被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皆是坐在其座位上,未曾離開座位,其臉上佩戴口罩、眼睛直視螢幕,眼神及聲音均正常。又員警詢問問題及與被告對談之語氣平和、聲音和緩,而被告回答問題之過程中,均能理解員警之問題並針對問題為回答,除就知悉A女年紀部分,略有猶豫思考之情形外,其餘之問題均是由被告立即並主動為回答,被告並無害怕或恐懼等相類似之情形,且被告回答之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符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二逐字譯文、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83頁至第103頁),是由警方詢問之程序及製作筆錄之現場情形,尚難認警方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類此之不法取供之情。至員警詢問過程中,縱有就被告是否知悉A女實際年齡乙節,反覆向被告確認之情形,然因此部分涉及犯罪之構成要件,至關重大,自無從徒憑員警就此節有質疑被告並與被告確認等情,遽指員警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員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重複性詢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72頁),均與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無涉
。
2.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000年0月間,因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另名未滿14歲之女子,並與其發生性行為,嗣經檢警調查偵辦(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109年6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固否認知悉該名女子之真實年齡,惟明確供稱:我確定我有發生性行為的都已經16歲,因為過去我在未滿18歲前有發生與未滿14歲之男女發生性行為的事情,所以很清楚知道不能與未滿14歲之男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該次警詢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見本院卷二第30頁)。被告所涉前案,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90號為不起處分確定,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然由被告前案警詢時所述,仍可證明被告對於與未滿14歲之男女發生性行為,可能涉犯刑罰重典乙節,確屬明知。衡以常人避罪心理,應無虛詞陷己於罪之情,苟無其事,被告豈會任意自承犯罪,而於本案警詢中自白確實經A女告知而知悉其未滿14歲,此後並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至被告所稱因擔心男性自尊受損,始為不實陳述云云,僅為其個人之內心動機,並未顯露於外而難為旁人知悉,上開所辯亦與被告是否遭受不正訊問無涉,自不能執此即謂被告警詢中之自白欠缺任意性。
3.又檢察官係於112年2月7日始對被告進行訊問,距離被告111年11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隔有相當之時間差距,被告倘對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陳述有所疑慮,抑或認為應委任辯護人以保障自身訴訟權利,顯有充分之時間應對,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為與警詢相同之自白內容,益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其與事實相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訊問語氣是否嚴厲,為被告事後主張之主觀抽象感受,自不能執此即謂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而得。
4.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得,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證據。至辯護人雖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辯稱被告之警詢筆錄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6頁),然上開規定係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始有適用,要與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及其證據能力無關,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係00年0月生,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33頁),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為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令其具結,是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A女時,未令A女具結,並無違反法律程序規範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頁),然其並未主張或釋明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合法傳喚到庭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保障本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完成合法調查程序,堪認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否認A女之OMI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頁面截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3頁)之證據能力,辯稱該截圖係經偽造、變造云云。然審酌上開截圖,係員警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以手機截圖之機器功能,將手機當下顯示之畫面直接攝錄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且該手機截圖之畫面,亦與員警甲○○以攝影器材直接拍攝A女手機所顯示之OMI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頁面照片完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自難認A女上開OMI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頁面截圖,有何經偽造、變造之處。此外,上開手機截圖及照片,均經本院當庭提示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及表示意見,而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末以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憑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辯護人雖另爭執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A女之母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前揭資料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此部分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參、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A女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6時22分許相約見面後,被告、A女一同返回被告之住處,至同日晚間8時26分許A女始離開被告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辯稱:A女在OMI交友軟體上顯示已滿18歲,我與A女見面後,A女沒有跟我提及她的年齡,且當日我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且自始欠缺A女為未滿14歲女子之主觀認知,與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經由OMI交友軟體結識A女,其等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6時22分許相約見面後,被告將A女帶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處,期間2人獨處,嗣A女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離開被告上址住處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198頁至第201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967號卷〔下稱他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159頁),並有被告、A女間之OMI交友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1月1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住處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97頁至第10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有以下之證據可佐: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⑴被告111年11月30日於警詢時供稱:
警員問:你與A女在住家內,在家中有沒有發生性行為?被告答:有。
警員問:何時何地發生?共幾次?時間大概講一下。
被告答:好像是…警員問:18點22分上去的嘛?被告答:嗯,大概19點吧,大約19。
警員問:大約在13日,你說大概在19點是不是?被告答:嗯嗯嗯。
警員問:在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110巷,11號,你要講啊。
被告答:喔,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然後共1次。
警員問:3樓,你住處是?被告答:303室。
( 中略 )警員問:你是用什麼方法跟她性交?被告答:用…用性器官。
警員問:誰的性器官?被告答:用我的性器官。
警員問:插入喔,插入A女的性器官內?被告答:插入…對對對。
(中略)警員問:你與A女在上述時地為性交過程大約多久?被告答:大約10至15分鐘。
警員問:約10至15分鐘。
被告答:對。
警員問:有射精嗎?被告答:有。
警員問:那有沒有使用保險套?被告答:有。
警員問:保險套現在何處?被告答:呃…在…警員問:丟了?被告答:已經丟了。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111年11月30日警詢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二逐字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87頁至第90頁),並有卷附警詢錄影畫面光碟1片可證(光碟置於證物袋內)。
⑵被告嗣於112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我與A女是去
年(即111年)11月在OMI交友軟體認識,第一次見面是111年11月13日,約在萬華內江街110巷口,當時大約傍晚,忘記幾點,什麼理由帶回住處不記得,我住○○街000巷00號3樓303室,聊天大約1小時到1個半小時,我有問A女有沒有意願發生性行為,她一開始猶豫,我就問她還是要回家,她猶豫這段時間,就叫我不要看她,我就把口罩拉到眼睛上面,之後她猶豫一段時間後就答應我,後來我有把她褲子、內褲脫掉,她有協助我,上半身衣服好像沒有脫,我有伸手進去摸兩邊胸部,後來褲子都脫掉,我就跟她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66頁)。
⑶細繹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就其確有於上開時、
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1次乙節,前後所述均相符,且無任何猶豫或反覆不定之情形,被告並能就相關細節詳加描述,足見此部分之自白,顯係被告基於任意性所為,與事實相符之部分,自得做為證據。
2.證人A女之證述:⑴A女於檢察官訊問證稱:我與被告自今年11月開始聊天,聊2
、3個禮拜見面,我們約在臺北市,公車搭到西門下車,因為我不知道去哪裡,被告就發給我地址要我去,我到了以後,被告說要上廁所,我們就一起去他家,被告家在3樓,我進去他房間,開始聊天,聊了10幾分鐘,被告先問我說要不要試試看,然後我就不講話,過1個半小時,被告對我說不用緊張,我就說好,被告就關燈,我這時坐在床上,被告就躺在我旁邊,先把我往床上推,開始手伸進去衣服內直接摸我兩邊胸部,把我褲子脫掉,我穿長褲,他把我內褲、長褲一起往下拉,他就去戴保險套,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性行為大概快要10分鐘,我不曉得有沒有射精,我覺得很痛,我就兩隻手放在他胸前,把他推開,他力氣太大,他把我整個人抱住,之後他就拔出來了,接下來他叫我去廁所洗一下,我穿好褲子就出來了,我坐在床上,被告問我感覺如何,我就回他很痛,他問我累不累,我就說有點累,他就說要不要睡一下再走,我就說好,過了10幾分鐘後,我就起床,接下來他送我下樓,我就搭公車回家;在做之前,被告有問我要不要,我有點頭1下;過程中被告一直不脫口罩,我見到這個人到離開,都沒有見過被告脫口罩等語(見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⑵A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11年11月13日我因為無聊,所以
和被告見面,我跟被告約的時間是接近晚上,在西門町,被告發給我地址,叫我去他那邊;案發當時在被告房間內有為性交,發生前被告有表達要與我發生性行為,我沒有說話,我不太記得我有沒有說「好」;被告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有戴保險套,我不清楚他的生殖器放在我陰道內的時間有多久;當天被告與我見面時有戴口罩,進房後被告沒有把口罩脫下,全程包含性行為的過程中,都沒有脫下口罩,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時,我的上衣、內衣都沒有被脫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結束,我有在被告房間內進行沖洗,之後我又在被告房間內待了10分鐘左右,是我自己主動要離開的,被告有陪我下樓,但沒有送我去公車站,後來我搭公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7頁至第169頁)。
⑶經核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可見A女對於
本案時間、地點、經過等各情,非僅證述清楚明確,且始終證述一致,並無任何瑕疵可指,並就性行為發生前、後之相關細節,諸如被告當時臉上配戴口罩、A女於同意發生性行為前有猶豫一段時間、A女上半身之衣物並未脫掉、被告有戴保險套、性行為時間大約10分鐘左右等情,所證內容與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互為吻合,益徵證人A女前揭所為之證述,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從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況A女與被告係案發前數週始在OMI交友軟體上相識,A女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對被告存有任何嫌隙或怨仇之情形,衡情A女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於重罪之動機。再此事攸關A女自身名節,A女描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中,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倘非A女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杜撰、虛捏被害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綜此,堪認A女上開證述內容,尚非子虛,而可採信。
3.本案另有以下證據以資補強,以下分述之:⑴證人A女於111年11月17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驗傷結果,經醫
師診斷其處女膜3點鐘、6點鐘有陳舊性傷痕、左小陰唇有輕微瘀傷等節,有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2頁至第64頁)。再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陳舊性傷痕」之定義後,經該院函覆略以:「陳舊性傷痕」為性侵驗傷診斷書用詞,代表處女膜的環型構造有不連續之情形;皮膚構造可分為三層:表皮、真皮與皮下組織,皮膚組織的完整性受到破壞就會造成所謂的傷口。急性傷口的特徵有疼痛、紅腫、出血等情形,依受傷的嚴重程度有不同的復原時間,一般來說輕微的擦傷只需要幾天至一個禮拜即可復原,有出血的情況時大概會需要兩週的時間。綜合以上所述,當有出血、紅腫、壓痛、破皮等情形時會認定為新傷;經過3〜15天後傷口復原,處女膜出現不連續之情形時會認定為「陳舊性傷痕」等情,有該院112年10月26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657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是由本案A女所稱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與其前往驗傷之時間已相隔4日,與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結果互為相符,佐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段期間並未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堪認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驗傷結果,亦足以作為補強證人A女所述屬實之補強證據。
⑵證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知悉A女與被告之間的事,是老師通知我,A女剛開始不敢跟我講,就跟輔導老師講,輔導老師通知A女的班導,班導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我接到老師電話時,距離案發時間應該有2至3天,這段時間A女還好,沒有什麼異狀,但她有點害怕我知道她跟男生獨處出去,我會罵她,因為她有跟老師說不能跟我講,但老師覺得她還那麼小,還是要通知讓我知道。我接獲老師電話後,等A女下課後才問A女,A女有大概講了一下案發狀況;A女不敢跟我講得很清楚,所以最後是報警處理,跟警察那邊敘述的比較清楚,她說被告是用生殖器放到她的陰道。案發至今,A女心裡很不開心,有點害怕,但我一直安慰她,事情都發生了,妳自己要想辦法去調解,輔導老師有跟她溝通,我也有跟她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78頁)。是由證人A女之母上開證述,可見本案係因A女向輔導室老師吐露,經學校老師輾轉告知A女之母,始由A女之母帶同A女前往驗傷、報警等情,究其揭露經過,並無任何悖於常情、不合經驗法則之處;且A女於案發初始,並無追究被告之意,甚至因害怕遭致責罵,要求輔導老師不能讓A女之母知曉,由此益徵A女並無憑空虛捏上情,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
㈢、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前,即已明確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有以下之證據可佐:
1.被告與A女相約見面前,即因A女交友軟體個人頁面上所載註記,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⑴A女之OMI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頁面下方,除其個人之暱稱外,
尚有「未滿十八歲(13」等文字註記,此有A女之OMI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頁面截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3頁),佐以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未滿十八歲(13」這排字是可以編輯的,這些字是我自己打的,是剛註冊OMI交友軟體時就打上去的,我跟被告剛開始聯絡時,上面就有這些字了,我打這些是想讓對方知道我的真實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第170頁至第171頁)。並稽之卷附被告與A女間之OMI交友軟體對話紀錄中(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4頁),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初始,經系統自動帶入之A女基本資料,除顯示A女之大頭貼、暱稱、「8km,台北市,學生」等資訊外,亦有一併顯示「未滿十八歲(13」等字樣,足見被告、A女開始對話之際,A女之個人頁面上即有前揭文字註記,此節由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旋即詢問A女:「嗨嗨啊在上課嗎」、「啊你直接回家了嗎」、「還是在外面玩」、「怎麼這麼晚才補習啊」、「啊你平時都幾點下課啊」、「我說放學啦」、「你什麼時候要考試啊」等語,亦足為證。是以,被告與A女在OMI交友軟體上結識之際,被告即因A女個人資料頁面之「未滿十八歲(13」等註記字樣,而對於A女係未滿14歲、在學中之女子等節,有所認知,應可認定。
⑵再由A女於本案案發前1日即111年11月12日,透過OMI交友軟
體與其他網友間之對話,該名網友一開始即詢問A女「你現在還是國中生?」,A女答稱:「嗯」,該名網友嗣稱「國中的不敢碰」、「現在真的一堆16以下的在玩欸,真的玩火」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2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62446號函暨所附A女之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是由上開網友未經詢問,即可立即推知A女係國中生乙情,足見A女之交友軟體個人頁面,至遲於本案發生前1日,即有上開「未滿十八歲(13」等註記字樣,甚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上開字樣係A女事後始添加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辯護人另以未滿18歲之人不得註冊OMI交友軟體,A女
在交友軟體上顯示之年齡為18歲等情,辯稱被告主觀上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云云。查,OMI交友軟體系統限制最低註冊年齡為18歲,A女係偽填生日始成功註冊乙節,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70頁),並經本院勘驗辯護人提出之OMI交友軟體註冊影片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75頁至第8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實際年齡為22歲,然其在OMI交友軟體上偽填年齡為19歲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我那時候也沒有想,就是輸入一個年紀就進去了,也沒有特別輸入真實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並有被告之OMI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頁面附卷為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5頁),足見OMI交友軟體並無驗證註冊者真實身份與實際年齡之功能,被告自己即未填載真實年齡,其辯稱相信A女於OMI交友軟體上顯示之年齡為真云云,顯屬無稽,自無可採。再者,被告前於108年間與在交友軟體上所結識之網友發生性行為,該名網友於交友軟體上顯示年齡為18歲,惟實際年齡為未滿14歲,被告為此涉犯前案而經檢警調查,嗣被告雖獲不起訴處分,有前案警詢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16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然其對於他人註冊交友軟體時所填年齡有不實之可能,應再三確認發生性行為對象之實際年齡,以免再度觸犯法網乙節,顯然知之甚詳,其本案仍執上情為辯,自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辯護人雖聲請向OMI交友軟體開發商及其關係企業或代理人函詢關於最低註冊年齡等相關問題(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惟此揭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與被告之主觀認知無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2.A女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亦有當面告知被告其年齡為13歲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①被告111年11月30日於警詢時供稱:
警員問:你是否知悉A女的年齡?(中略)被告答: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好像是後來她見面的時候她跟我講的。
警員問:喔她見面還有跟你講喔。
被告答:我一開始是真的不知道。
警員問:那我跟你講,她,她的習慣真的…這個女孩子很坦白,其實她跟每個人到後來,聊到後來都會講她幾歲而已,啊你講的見面是,就是到你家之前,見到面的時候?被告答:呃…哦…我…警員問:你不要跟我說完事後喔!被告答:沒沒沒,但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
(中略)警員問:所以我再問你一遍,A女是否有告訴你她的年齡,你的回答是什麼?被告答:見面的時候,才有講。
警員問:我一開始不知道。
被告答:對我一開始不知道。
警員問:不知道。11月13號當天見面時是不是?被告答:嗯嗯嗯。
警員問:她怎麼講?被告答:她說讓我猜年紀。
警員問:她說讓你猜她的年紀,她說讓你,是嗎?被告答:嗯。
警員問:嗯。
被告答:嗯…然後我一開始猜16、17了。後來才知道。
警員問:後來?她告訴你吧。
被告答:嗯她再告訴我。
警員問:她才告訴你,她幾歲?13?12?被告答:好像講13、14,但我忘記了,就13、14那邊嗯。
警員問:她是12、13,她不是13、14,她要也嘛…她要也講12,虛歲13啦,怎麼可能跟你講13、14?被告答:我有點忘記了,要不然就13吧,這我…這我真的真的……警員問:13歲齁?被告答:這我真的不記得。
警員問:確定嗎?被告答:確定。
警員問:你得知A女實際年齡13歲是她…是她當日發生性行為前還是性行為後?被告答:前。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111年11月30日警詢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二逐字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87頁至第90頁),並有卷附警詢錄影畫面光碟1片可證(光碟置於證物袋內)。②被告嗣於112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一開始不知道
A女幾歲,後來跟她談話中知道,大概13、14歲,是進到我房子之後講的;我有印象A女有講這件事情,但忘記什麼時間講的,我真的忘記是性行為之前知道A女13、14歲,還是性行為之後知道的,但我的確知道A女有講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36頁)。
③細繹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其於警詢中雖先否認
知悉A女之年紀,後經員警提示前述A女手機中與OMI交友軟體其他網友之對話內容予被告觀覽,被告仍否認與A女見面前即知悉A女年齡,然旋即自己主動並連續陳述A女當日至其住處後, 於渠 等發生性行為前之聊天過程中,A女有當面告知其年齡為13歲等情;嗣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知悉A女年紀部分,其已出於任意性而為自白,至為明確。
⑵再由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到達被告指定的
地方後,我們兩人有談到我個人年紀,是我自己告訴他的,我主動告知被告說我13歲,被告的反應就是沒想到我這麼小;見面當天我是在房間裡跟被告說我13歲,是在發生性行為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第169頁),核與被告前揭供述情節均相符。足見被告、A女於111年11月13日見面後,在發生性行為之前,A女確有當面告知被告其年齡為13歲乙節,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出於感情上之探索及對於A女之情愫而相約見面,若以重罪相繩,恐將終生對於司法系統失望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從事餐飲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且其前有已因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而經檢警偵查之經驗,對於勿蹈法網及保護未成年人之重要性,當較一般人為明瞭,然其與A女僅為初次見面之網友關係,竟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僅為未滿13歲之國一學生,年少懵懂、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罔顧A女未來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與A女發生性行為,所為已戕害A女之心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殊值非難,犯罪情狀並無可資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依其主觀惡性考量,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謂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4頁),堪認其素行尚可。然其為成年人,前並有因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而經檢警偵查之經驗,對於與未滿14歲之人發生性行為將觸犯刑法乙節,顯然知之甚詳,竟僅為滿足自身性慾,明知A女為未滿13歲之國一學生,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已戕害A女之心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改口否認犯行,甚至翻異前詞,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全然未見悔意,迄今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影視科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餐廳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7頁),然本案罪刑之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陳乃翊
法官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