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55號
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則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38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則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偽造之「一京證券」、「 岳綺羅 」印文各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更正為「洗錢」。
2.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補充記載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3.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張諾瑜 」更正為「 張若瑜 」。
4.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前往指定地點取得假收據及假工作證後」更正補充為「前往指定地點將『路遠』所傳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圖檔,列印出蓋有偽造「一京證券」、「岳綺羅」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及偽造王則文擔任一京證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
5.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王則文配戴上開假工作證,假冒為一京證券外派專員而向 歐陽淑慧 收取70萬元」更正補充為「王則文假冒為一京證券外派專員,向歐陽淑慧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取7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予歐陽淑慧,用以表示『一京證券』已收取歐陽淑慧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則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審訴865卷第52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 陳永源 」、「瘋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路遠」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就追加起訴書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被告在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款車手,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已與告訴人 梁維珊林欣慧莊晏連羅卉均 、歐陽淑慧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審訴865卷第59至6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訴655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865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1紙,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
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一京證券」、「岳綺羅」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
1.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詐騙集團說報酬是總結所有提領款項抽4%,但伊也沒有拿到,陳永源說這讓他去抵跟他之間的債務等語(見偵8818卷第125頁),又被告提領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則被告本案獲得抵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約為8040元(計算式:201,000×0.04=804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加入至今還未滿一個月就被查獲,後來伊也沒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10383卷第13至1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此部分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3.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提領、收取之款項,已全數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梁維珊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欣慧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莊晏連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羅卉均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五追加起訴書告訴人歐陽淑慧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8號被告王則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文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陳永源」、「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陳永源」等人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工作。王則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陳永源」、「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瘋」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王則文,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梁維珊等人,致梁維珊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王則文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梁維珊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瘋」,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梁維珊等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梁維珊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則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則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梁維珊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梁維珊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3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告訴人梁維珊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4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永源」、「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1梁維珊(提告)於113年1月15日上午11時51分許9萬9,989元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1月15日上午11時58分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信義門市、通化門市、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及全家超商通昌門市等地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林欣慧(提告)於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26、28分許4萬9,986元1萬7,128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58、59分、同日下午1時2分許,在全家超商義和門市及統一超商信義門市等地2萬元2萬元2萬元3莊晏連(提告)於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56分許3萬3,988元4羅卉均(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同日下午5時0、2分許2萬2,040元9,985元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4分許,在華南銀行大安分行2萬元2萬元2,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3號被告王則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55號(誠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文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2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王則文加入後,即與「路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逢股必漲」群組及LINE暱稱「JAY」、「張諾瑜」等名義,陸續向歐陽淑慧佯稱:可在「一京證券」網站及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予外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歐陽淑慧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0月31日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路遠」即指示王則文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不詳間,前往指定地點取得假收據及假工作證後,再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王則文配戴上開假工作證,假冒為一京證券外派專員而向歐陽淑慧收取70萬元,王則文得手後,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歐陽淑慧,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歐陽淑慧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淑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則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則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淑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歐陽淑慧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收款收據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書記官楊玉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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