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77號原告 康意梅 被告 范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參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核原告聲明第㈠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之,而依系爭房屋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所示,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8層之第4層、建築完成年月為98年3月、面積為57.23平方公尺(計算式:14.13平方公尺+37.74平方公尺+5.36平方公尺=57.23平方公尺),復參照以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3年3月4日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270萬5,295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故原告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0萬5,295元。至原告聲明第㈡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首揭說明,就起訴前(即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7,867元(計算式:56,000元÷30日×31日=57,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萬3,162元(計算式:2,705,295元+57,867元=2,763,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423元,扣除原告已繳之4,000元,尚應補繳2萬4,42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