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原告 林鴻源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被告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吳約貝 律師
蘇育民 律師被告 林湧源
林富源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林裕源 住○○市○○區○○○路000號0樓
林志峯
林媚嬌 林青蓉 居臺北市中山區市○○道○段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媚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明文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媚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媚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媚娟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四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就附表一部分按附表二、附表三部分按附表四比例負擔。此部分訴之追加與更正,均與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更正,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己○○、戊○○、庚○○、甲○○、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媚娟於民國109年9月2日死亡,其所留遺產餘附表一部分尚未進行分割,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各1/8,兩造除被告乙○○外,就繼承人遺產中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272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曾擬定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餘共有人則由原告以現金補貼,原告亦已將約定補貼之金額全數支付完畢,惟仍屬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㈠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媚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媚娟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四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乙○○:系爭分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該協議不
生分割遺產之效力,是原告不得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戊○○、庚○○、甲○○、丁○○、丙○○均同意原告提出之遺產分配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林媚娟於109年9月2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為各1/8,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尚有附表一部分未進行分割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為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除被告乙○○外,已向其他繼承人購
買潛在持份,與被告乙○○無關連,被告乙○○應無權干涉此部分權利移轉云云,被告乙○○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因其繼承人身分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繼承人不得將其應繼分讓與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繼承人將其繼承人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繼承人若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將其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不致使第三人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無不可,惟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如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效力。
⒉系爭分割協議中,除被告乙○○外之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原告提
出之分配方法,且經原告以價金補償完畢,然其性質為轉讓其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不動產部分之應繼分權利,而系爭協議中所為轉讓自己公同共有物之應繼分,雖非處分公同共有物,然係屬對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下,始生效力。本件被告乙○○表示不同意系爭分割協議,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己○○、戊○○、庚○○、甲○○、丁○○、丙○○將其應繼分轉讓予原告之行為,不生效力。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⒊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查被繼承人均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6之遺產性質為不動產,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附表一編號7之性質為存款,本屬可分,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欣以附表一被繼承人尚未分割之遺產編號性質名稱權利範圍/金額(元)分割方法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1/2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23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全部4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10/905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906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10/4507存款臺灣銀行城中分行5,087,717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編號姓名應繼分1辛○○1/82乙○○1/83己○○1/84戊○○1/85庚○○1/86甲○○1/87丁○○1/88丙○○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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