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興威選任辯護人林財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072號、112年度偵字第32286號、112年度偵字第41000號、112年度偵字第42734號、113年度偵字第12147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興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馬興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某時許,先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所餘款項均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自己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依「 鄭兆宏 」之指示前往銀行辦理轉入帳號之約定事宜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鄭兆宏」使用,「鄭兆宏」並因此陸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予馬興威。嗣「鄭兆宏」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證明馬興威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楊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馬興威、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興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13偵12147卷第9至11頁、112偵37072卷第13至16頁、112偵41000卷第9至15頁、113偵12147卷第13至16頁、112偵26856卷第7至11頁、112偵32286卷第7至12頁、112偵26856卷第61至63頁、112偵42734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173頁、第18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査詢、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113年3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12573號函暨附件、連線商業銀行113年3月26日連銀客字第113000416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5月13日路口監視器截圖及被告提供之與暱稱「常威」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見112偵26856卷第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3頁、112偵32286卷第35至39頁、112偵37072卷第83至86頁、第25至30頁、112偵41000卷第41至48頁、第51至52頁、112偵42734卷第49至53頁、113偵12147卷第107至112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7至53頁、第151至153頁、第141至145頁),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證(卷頁出處詳附表),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沒收部分:
一、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鄭兆宏」,供其與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被告主觀上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7名,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本案犯罪事實,已如前述,亦即對於包括其提供帳戶資料以切斷正犯詐得款項之金流軌跡乙節為自白,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其素行尚可。然其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甚至依對方指示辦理轉入帳號之約定事宜,所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少、所受損失之數額甚鉅,及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未能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填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過工地水電工學徒、弱電學徒、飲料店店員、機場外包飛機保養人員等工作,目前從事按摩業,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及外婆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已如前述,尚難認其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併予敘明。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鄭兆宏」使用,因而獲得報酬共計為4萬1,000元,此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匯入本案帳戶內,然依前所述,被告係提供該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尚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除就被告所獲上揭報酬外,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備註1 黃如華 於112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Vi 苡柔 」向告訴人黃如華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以獲利,致告訴人黃如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2分許5萬元⒈黃如華112.05.29警詢(112偵26856卷第17至18頁)⒉詐欺集團刊登之應徵廣告截圖、「ViVi苡柔」之LINE主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手機應用程式頁面及詐欺網站應用程式頁面(112偵26856卷第25至31頁)⒊黃如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頁面截圖(112偵26856卷第33至35頁)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856號起訴書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4分許5萬元2 李雅嵐 於112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吟」向告訴人李雅嵐佯稱期貨交易可以獲利,致告訴人李雅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6分許30萬元⒈李雅嵐112.05.24警詢(112偵32286卷第29至31頁)⒉李雅嵐提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32286卷第43頁)⒊李雅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112偵32286卷第45至51頁)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286號併辦意旨書3 楊淑蓮 於112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營業員」向告訴人楊淑蓮佯稱投資股票,匯款儲值,致告訴人楊淑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49分許5萬元⒈楊淑蓮112.05.17警詢(112偵37072卷第59至60頁)⒉楊淑蓮112.06.01警詢(112偵37072卷第61至62頁)⒊楊淑蓮提供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頁面截圖(112偵37072卷第79至81頁)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072號併辦意旨書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5萬元4 黃淑悅 於112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黃美玲 股票」向告訴人黃淑悅佯稱匯款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黃淑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33分許100萬元⒈黃淑悅112.05.16警詢(112偵42734卷第29至31頁)⒉黃淑悅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12偵42734卷第35頁)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000、42734號併辦意旨書5 陳思瑶 於112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琳娜 」向告訴人陳思瑶佯稱匯款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陳思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許21萬元⒈陳思瑶112.06.01警詢(112偵41000卷第67至68頁)⒉陳思瑶提供之 周文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1000卷第79至80頁)⒊陳思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112偵41000卷第84至98頁)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000、42734號併辦意旨書6 吳瑞垚 於112年3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林思婷 」向告訴人吳瑞垚佯稱匯款儲值投資股票,致告訴人吳瑞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33分許10萬元⒈吳瑞垚112.06.05警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至9頁)⒉吳瑞垚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5頁)⒊吳瑞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1至61頁)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7 葉雯雯 於112年1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na-萱萱」向告訴人葉雯雯佯稱使用富達網站投資股票,致告訴人葉雯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100萬元⒈葉雯雯112.05.16警詢(113偵12147卷第27至37頁)⒉葉雯雯112.06.04警詢(113偵12147卷第43至44頁)⒊葉雯雯112.07.11警詢(113偵12147卷第45至46頁)⒋葉雯雯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13偵12147卷第60頁)⒌葉雯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113偵12147卷第69至106頁)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147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