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01號
原 告 乙○○
之8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
複 代理人 鄒譯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執原告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該院以民國98年度司票字第806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然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實係兩造於98
年9月13日在某間酒店KTV為賭博行為,原告因積欠被告賭債
,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該賭博行為因背於善良風俗而
無效,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院98年度司票字第806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原
告就其所主張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固未提出何
證據以資證明,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執有系爭本票
且獲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
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依票據法第
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非法所不許;再按法律行為,有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因積欠被告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且
該賭博行為因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則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
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0,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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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乙○○│
│利息:(未記載)│
│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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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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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9月14日│(未記載)│1,000,000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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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同上│同上│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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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同上│同上│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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