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李進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不足4月即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欠缺反省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又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致再犯本罪,顯見其不知悔改,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80號被告李進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9年5月11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