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92號聲請人 黃姿菁 代理人 張凱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姿菁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消費需求而開始以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消費性金融商品借貸滿足需求,惟聲請人學經歷普通又無專長,僅能從事較低薪資之服務業工作,又消費性金融商品循環利息高昂,聲請人債務越來越龐大,除勉力負擔生活開銷及償還債務,已無法再累積資產。聲請人於民國99年間曾參加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各家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後因個人因素毀諾,又與各金融機構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每月還款金額共約12,000元,履行一年半後,聲請人因離職而中斷工作,聲請人於106年11月至107年8月間因懷孕身體不適,而無法工作,且尚須照顧未成年女兒,故未再履行個別協商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工作收入不穩定,尚需聲請人丈夫資助,故無法確定每月得用以還款之金額。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2年1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聲請人於10
2年5月間,與中信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102年5月10日起,分
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6,2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嗣聲請人毀諾,並於104年11月間與安泰銀行達成個別協商,約定自104年11月起,分105期、利率0%、每月還款4,373元,履約6期後毀諾,於107年9月間再與安泰銀行達成個別協商,約定自107年9月起,分140期、利率2%、每月還款5,039元,履約3期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並有安泰銀行陳報狀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消費性貸款協議書、債權計算書、中信銀行陳報狀暨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33頁、第103至111頁、第113至117頁、第12
9至131頁、第133至135頁、第137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乙事係為屬實。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31至42頁)為證。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信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第229至237頁、第239至
241頁、第243至245頁、第247至251頁、第253至255頁、第257至261頁、第263至265)為證。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牛肉麵店工作,月薪14,293元,目前領有新北市政府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另每月受有聲請人配偶資助10,000元,無受領其他補助等情,復有其提出之陳報狀、薪資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20頁、第267頁、第229至237頁)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9046775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附卷可考,應堪信實。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6,793元(計算式:14,293元+2,500元+10,000元=26,793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600元(計算式:15,500元×1.2=18,60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7,599元(見本院卷第17頁),未逾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應為可採。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其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之女,每月支出5,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查聲請人之女係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2歲(見本院卷第23頁),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參酌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00元,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分擔後之數額為9,300元(計算式:18,600元÷2=9,30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前開金額,尚屬合理,應為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2,599元(計算式:17,599元+5,000元=22,599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6,79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22,599元,餘額為4,194元,顯難再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所提出之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6,200元之還款方案,亦無法再負擔安泰銀行提出之分105期、利率
0%、每月還款4,373元,或分140期、利率2%、每月還款5,039元之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