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品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8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品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品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被告前以穢言當場侮辱告訴人即警員 施怡如 及以腳踹告訴人即警員施怡如警用機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即警員施怡如以言詞侮辱並 施強暴 等行為,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吳品勳對告訴人即警員施怡如為本案犯行後,又見告訴人即警員 陳昱佑 前來盤查,因而另行起意而施以強暴的行為,被告先後所為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具體原因,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辱罵、施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然本院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在本院安排的調解期日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的犯罪手段、素行(無任何妨害公務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犯2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到被告所犯2罪皆係妨害公務罪,雖然實際的受害的被害人不同,但法益侵害皆屬國家法益,從法益的角度來看,獨立性較薄弱,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的部分: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即員警施怡如的犯行,亦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詳見本院卷附的撤回告訴狀),已如前述,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實務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雖有認為裁判上一罪是否適宜簡易判決之疑慮,惟本院考量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規定甚明。於本案中,本院所宣告之主文本身並沒有無罪、不受理、免訴或管轄錯誤的諭知,本案也沒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故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現行法下並無不合。本院認為不應架空立法者謀求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修正意旨,故就主文未宣告不受理之諭知,而僅於理由內說明的案件,無須改用行通常程序辦理,如此方能達到節省司法資源的目的。再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個案雖係裁判上一罪,但該個案是一部無罪的案件,故其放射效力應僅止於一部無罪之案件,與本案係一部不受理的狀況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94號被告吳品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勳於民國109年2月22日23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新北市○○區○○路3段與沙崙街口時,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施怡如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依法擔服巡邏勤務,在上址停等紅燈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向施怡如辱罵「看三小」後以腳踹施怡如之警用機車右側車身1下,致施怡如連同機車往左傾斜,以此方式貶損施怡如於社會上之評價且施強暴妨害施怡如依法執行職務。嗣與施怡如一同擔服巡邏勤務之沙崙派出所警員陳昱佑見狀上前盤查,吳品勳明知陳昱佑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巡邏及盤查職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其皮夾朝陳昱佑丟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昱佑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施怡如、陳昱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品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施怡如、陳昱佑之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檔案截圖及譯文1份、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對告訴人施怡如辱罵及腳踹警用機車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請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余佳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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