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行「樹林區」應更正為「板橋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雖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惟本院考量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已經超過4年
5月,且被告前案係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並沒有真的入監服刑,本院認為僅以此開前案難以評估是否真的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又被告於本案中犯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有努力彌補自己的過錯,似乎並無「特別惡性」,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參酌被告所竊取之物為安全帽,是他人騎乘機車所需要的配備,安全帽若遭竊,會讓被害人 王怡婷 的交通自主性受到嚴重不便,而不僅僅是單純財產損失而已。又衡酌被告過去已經有竊盜罪的前科紀錄,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再判處較低的刑度(例如罰金刑),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犯罪之動機(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是因為急著載媽媽去看醫生,然後自己有只有一頂安全帽,所以竊取他人安全帽供己使用;偵卷第8、45-4
6頁)、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經發還給被害人(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19號被告邱瑞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104年8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9年1月31日1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王怡婷所有放置在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得手,藏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王怡婷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年2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邱瑞良,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王怡婷),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邱瑞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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