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0張」更正為「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6張」,並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信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又前案雖然與本案的竊盜罪是相同的罪名,但參以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已經超過4年半,被告並非前案執行完畢後緊接再犯罪,且被告於此間隔期間,沒有再犯任何財產犯罪,本院難以僅憑此開前案就認為被告確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方當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曾有竊盜的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犯罪動機(一直沒夾到娃娃,一時氣憤;偵卷第4頁背面)、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 簡志宇 達成和解,被告有積極去補救自己的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然於偵查中表示希望本院給予緩刑,然被告過去已經有竊盜的前科紀錄,本院難以形成被告無再犯之虞的確信,故不予宣告緩刑(然因被告有積極彌補錯誤,本院在量刑上已經盡力酌予減輕)。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意旨,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87號被告吳信儀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儀(綽號「阿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2月23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將簡志宇所有之娃娃機台之玻璃推離軌道,再伸手將機台內之商品撥入取物洞之方式,竊取凱蒂貓後背包1個、哈士奇抱枕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88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簡志宇察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志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志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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