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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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毅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周宗毅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入監執行」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周宗毅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87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㈢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㈢、㈤、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拘役110日確定。上開㈠㈡㈣㈥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拘役110日之刑接續執行」;第10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似,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該次竊盜時間(104年6月23日)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距多年有餘,但本案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仍無違罪刑不相當暨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共同竊得之監視器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92號被告周宗毅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前㈠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105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8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黑」之成年人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4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葉大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王梅燕 之住處外,並與「小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時、地徒手拔取王梅燕裝設在其門口之監視器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梅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被告周宗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梅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葉大溢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間,而涉犯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本件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李佳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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