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亞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亞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予以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的前案有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的竊盜罪;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距離本案發生的間隔不到半年,且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徒刑的方式執行完畢,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避免再犯,被告卻仍再犯本案,被告應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過去有許多竊盜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努力地不再竊盜,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紀錄,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本案中被告所竊取之物包含了腳踏車、手機、皮夾,本院認為腳踏車係屬於交通工具的一種,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的常用之物,遭竊後會帶來諸多行動不便;而手機、皮夾更是人日常生活常用之物,且裡面常常會有一些個人隱私資訊,該等之物遭竊後,會讓被害人更為擔心,被告的行為實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6頁)、犯罪之動機(前後兩次犯行皆係一時貪念;偵卷第35頁背面)、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犯2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竊盜罪是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被告就本案中2次竊盜犯行,受損害的被害人均不同,雖然被告犯案的罪名都是竊盜罪,但不同被害人間所受的財產侵害,法益侵害是個別的,彼此間獨立性較高等相關情狀,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竊得之黑色皮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 廖游美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其他物品,扣案後已經合法發還給被害人 廖條福 、廖游美月(偵卷第18、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57號被告莊亞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亞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之1年4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3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廖條福所有之自行車1部,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又於同日1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宮廟內,徒手竊取廖游美月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手機1支、皮夾1只、打火機1個、香菸1包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並於不詳時、地,將黑色皮包丟棄(其內物品已取出)。嗣於同日1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經廖游美月之子 廖健雄 發覺莊亞伯係行竊之人遂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部、手機1支、皮夾1只、打火機1個、香菸1包(已分別發還廖條福、廖游美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亞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條福、廖游美月及證人廖健雄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取之黑色皮包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廖先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