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順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關於「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㈡理由部分補充「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
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
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刑罰執行完畢後,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8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琳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被告劉順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12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犯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15日至104年4月14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3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10
5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3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3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57公克,驗餘量0.128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順吉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僅服用安眠藥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偵-0041號、檢體類別:尿液),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9偵-0041號、檢體類別:藥物)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57公克,驗餘量0.128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檢察官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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