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502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8年6月1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國賓電子遊藝場」前,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660公克,驗餘淨重0.659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至同日13時許為警查獲,始終止其持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月香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