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二六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谷玿璇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叄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本金肆拾捌萬壹仟零叄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JCB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整,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五年共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查被告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帳款尚餘伍拾壹萬叄仟捌佰肆拾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叄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叄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壹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迭經催討無效。並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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