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肆萬玖仟貳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壹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訂立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
約定貸款利息前12個月按週年利率7%計付,自第13個月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
還款,迄至99年4月18日止,尚結欠原告借款470,142元(
含本金349,208元、利息120,934元),爰依兩造間之通信
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
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
470,142元,及其中349,208元部分自99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