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恐嚇罪,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駁回恐嚇部分之上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受判決人就恐嚇確定部分,應先予執行,惟此部分係最高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既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之意旨,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聲請人為此聲請就恐嚇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四月,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時,應於主文內記載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關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七號恐嚇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認上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及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之精神,且若未諭知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如認合於易刑處分之條件而准予易科執行時,則乏折算標準之依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第七案研討結論),依前開說明,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