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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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78號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易芯彤 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徐孝先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易芯彤、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徐孝先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易芯彤(下稱原告),對相
對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徐孝先(下稱被告)提起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之本案訴訟(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05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409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於本案訴訟中,被告另對原告提起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之反請求(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7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兩造就離婚部分,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和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就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經本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8年度婚字第205號、271號裁定(下稱本院7月28日裁定)諭知聲請與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原告對此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9年9月8日另裁定(下稱本院9月8日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本件第一審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部分兩造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該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而本件和解成立,依前揭規定扣除得聲請退還之聲請費3分之2後,本件仍應徵聲請費3分之1,即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之;另就本院109年7月28日裁定之第一審請求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此項費用依該裁定諭知應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即500元;再者,抗告費用依本院109年7月28日裁定諭知由被告負擔,此項費用1,000元則應由被告負擔之。
㈢綜上,本件原告應負擔程序費用合計為1,000元(計算式:
1,000元+500元=1,500元)、被告應負擔程序費用合計為1,500元(計算式:500元+1,000元=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各應向兩造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婚 字第 271 號裁定(109.07.28)[和解]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司家他 字第 178 號裁定(109.10.2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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