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重上字第606號受罰人 陳麗嬌 受罰人因甲○○與乙○○間給付分配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麗嬌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由按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因受甲○○委託辦理出售台中市○○路○段○號5樓之1、7樓之2、8樓之1、之2、9樓之1、10樓之1、之2、12樓之1等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份之事務,持有甲○○與買受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原本,本院認上開買賣契約書乃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受罰人有提出原本或影本之義務,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0日裁定命受罰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提出,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8日送達受罰人,受罰人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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