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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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上更(一)字第57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而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7條、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4日判決後,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3年12月23日起算,計至94年1月3日(上訴期間之末日及末日之翌日為94年1月
1、2日均為假日,延至94年1月3日期間屆滿),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4年1月4日,始行向監所長官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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