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3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廖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302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180,3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信用貸款,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現今已進入低利率時期,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就104年9月1日以後之違約金請求按如附表所示利息利率之20%計算,衡酌現今經濟狀況及利率水準,其總額超逾15%,顯然偏高,就104年9月1日以後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1.75%計算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編號
原債權銀行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項目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貸款
180,302元
13.25%
自民國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25%
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95年4月19日止
2.65%
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7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