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清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5日20時1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在彰化縣
○○市○○路○段○○○號前,因駕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洪鳳慧 所有, 蕭維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B車修復後,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028元(零件費用10,854元、工
資費用4,880元、烤漆11,294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亦有明定。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
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
要件,殊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
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
訟之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3月26日死亡乙節,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原
告於109年7月7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時,因被告已死亡
,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
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