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02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犯罪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共計2次。嗣分別因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查獲經過,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以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被害人所持有之財物,共計2次。
嗣因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查獲經過,而為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二及事實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妻蔡 孟芳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相關照片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時、地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工地內的一字型螺絲起子等語(見警卷第3-4頁),被告持之用以破壞貨櫃之窗戶,顯見該螺絲起子之質地應屬堅硬且銳利之物,可供破壞貨櫃窗戶之用,則該「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
㈡又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
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 張三 搗毀檳榔攤木門,僅成立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採否定說)。經查,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工地貨櫃,固有門窗,足以遮風避雨,然並非固定附著於土地上,乃係臨時性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工地貨櫃之窗戶,尚不構成刑法第321條之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
㈢是核被告丁○○就上開事實二所為(即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事實三所為(即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有上開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共4罪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本案多達4次竊取他人財物,惡性及危害均非輕,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罪動機係因當時剛離婚,工作收入減少且不固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而不想麻煩父母,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模具師傅,論件計酬,每月收入多則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少則1萬多元,剛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父母照顧,分別就讀高一、高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丁○○持之用以行竊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卷內亦乏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104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附表┌─────────────────────────────────────────┐│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竊│被│查獲經過│主文(罪名及宣告││號│││取物品、數量及│害││刑)│││││價值(新臺幣)│人│││├─┼────┼───────┼───────┼─┼───────┼────────┤│1│104年8月│臺南市北區 文成 │丁○○基於意圖│陳│經乙○○報警處│丁○○犯竊盜罪,││︵│13日18時│五街272號工地│為自己不法所有│泓│理,員警調閱路│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許。│。│之犯意,騎乘車│名│口及相關監視器│叁月,如易科罰金││訴│││牌號碼816-HCK││錄影畫面,而循│,以新臺幣壹仟元││書│││號普通重型機車││線查悉上情。│折算壹日。││犯│││,於左列犯罪時│││││罪│││間,至左列犯罪│││││事│││地點,徒手竊取│││││實│││乙○○所有之抽│││││一│││水馬達1具(價│││││之│││值4,000元),│││││㈠│││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2│104年8月│臺南市北區文成│丁○○基於意圖│邱│經甲○○之妻蔡│丁○○犯竊盜罪,││︵│13日18時│五街276號後方│為自己不法所有│錫│孟芳報警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許。│工地。│之犯意,騎乘車│豪│員警調閱路口及│叁月,如易科罰金││訴│││牌號碼816-HCK││相關監視器錄影│,以新臺幣壹仟元││書│││號普通重型機車││畫面,而循線查│折算壹日。││犯│││,於左列犯罪時││悉上情。│││罪│││間,至左列犯罪│││││事│││地點,徒手竊取│││││實│││甲○○所有之抽│││││一│││水馬達1具(價│││││之│││值2,000元),│││││㈡│││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3│104年9月│臺南市北區文成│丁○○基於意圖│劉│經丙○○報警處│丁○○犯攜帶兇器││︵│2日21時│三路682巷68號│為自己不法所有│柏│理,員警調閱路│竊盜罪,累犯,處││起│許。│旁工地貨櫃。│之犯意,於左列│宏│口及相關監視器│有期徒刑捌月。││訴│││犯罪時間,至左│︵│錄影畫面,而循│││書│││列犯罪地點,持│告│線查悉上情。│││犯│││客觀上足對人之│訴││││罪│││生命、身體、安│人││││事│││全構成威脅,具│︶││││實│││有危險性之兇器│││││一│││螺絲起子1支,│││││之│││破壞貨櫃之窗戶│││││㈢│││後,入內竊取劉│││││︶│││ 柏宏 持有之切斷││││││││機具、裁切機具││││││││、破碎機、鋼筋││││││││切斷機各1具(││││││││價值合計28,500││││││││元),得手後離││││││││去。││││││││││││├─┼────┼───────┼───────┼─┼───────┼────────┤│4│104年9月│臺南市北區文成│丁○○基於意圖│錢│經戊○○報警處│丁○○犯攜帶兇器││︵│2日21時│三路890號旁工│為自己不法所有│坤│理,員警調閱路│竊盜罪,累犯,處││起│許。│地貨櫃。│之犯意,於左列│志│口及相關監視器│有期徒刑柒月。││訴│││犯罪時間,至左││錄影畫面,而循│││書│││列犯罪地點,持││線查悉上情。│││犯│││客觀上足對人之│││││罪│││生命、身體、安│││││事│││全構成威脅,具│││││實│││有危險性之兇器│││││一│││螺絲起子1支,│││││之│││破壞貨櫃之窗戶│││││㈣│││後,入內竊取錢│││││︶│││坤志持有之小型││││││││電鑽、大型電鑽││││││││、混凝土攪拌器││││││││各1支(價值合││││││││計4,000元),││││││││得手後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