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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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秉承 (原名: 李賢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止,共十二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准許開始更生,並經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並依上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在案。惟聲請人原無償居住於姨母 呂鳳英 所有房屋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間突遭收回,致聲請人只得在外租屋,每月增加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支出。復自101年4月間起,與房東續約3年,且房東要求續約後管理費由房東支付,聲請人因而負擔管理費1,699元,家裡生活費開銷12,000元,致聲請人收入驟減,已無能力繼續依更生方案按月清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延緩清償期間或降低繳款金額,待收入穩定後,再按月清償等語,並提出承租要約書、存摺影本、管理費收據、薪資明細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本院於98年
2月17日裁定自98年3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後,復於98年12月3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定,依上開更生方案,聲請人需自第1期至第96期,按月清償12,000元,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5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陳稱:其原無償居住於姨母呂鳳英所有房屋,卻於10
0年4月間突遭收回,致每月增加1萬元之租金支出,復於
100年10月間起,因任職之台林公司非但未提供加班機會,且開始放無薪假,致其收入驟減等情,業經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至聲請人提出之100年11月份薪資明細表上標示「排休8小時」,係指員工因公司原物料未能及時投產或配合生產排程之安排,於某時段或某日不需到工,所請休之假別,排休假之扣薪方式與事假相同,但不影響員工考績等情,已據台林公司於101年1月16日以台林人字第000000000號函回覆在卷(卷第61頁)。聲請人於10
0年3月至8月份聲請人實領薪資(各為:28,758元、26,618元、31,098元、29,557元、31,025元、30,609元,各月薪資均於翌月初入帳),但其100年10、11月實領薪資分別驟減為20,801元、20,888元,即每月減少5千元至1萬餘元不等,基此計算其薪資減幅高達二至三成以上。聲請人實領薪資之減少既係因其任職之公司因原物料未能及時投產或配合生產排程不得己之安排,至其增加房租之支出,則係房屋突遭屋主收回,俱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本院因而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准許延長期履行期限1年。
㈢本次聲請人稱其與母、妹同住,全家生活均賴聲請人獨力維
持,並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寶祥縣寶社區管理費收繳單、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每月1萬元之租金支出,尚難謂為過高。另承租人須支出系爭房屋管理費1,
699元,亦屬合理。而聲請人101年1月至10月間之實領薪資分別僅22,114元、26,957元、31,546元、29,346元、31,840元、31,187元、30,754元、30,015元、29,822元、30,689元,平均每月薪資29,427元〈(22,114元+26,957元+31,546元+29,346元+31,840元+31,187元+30,754元+30,015元+29,822元+30,689)÷10=29.427元〉,苟扣除其按月應清償債權人之12,000元後,剩餘17,427元,再扣除11,699元之房租及管理費,剩餘5,728元,顯已不足支應其本人及家屬之基本生活所需,是可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雖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反對讓聲請人延緩清償,並略稱:債務人應改為承租舊式公寓而非公寓大廈,如此房租可降低微每月7,000元,且省掉管理費支出,且聲請人既自稱其妹負擔每月水電瓦斯費及家裡生活開銷,聲請人應有能力繼續履行更生方案云云,惟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所示,租賃期限至104年4月止,若中途解約,恐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聲請人並未稱其妹可負擔家裡生活開支,而反係聲請人與其母、妹同住,聲請人上應負擔母、妹之生活開銷,良京公司所述尚非可採。而其餘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均表同意,有陳報狀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院經考量景氣循環期間之長短等因素,認准聲請人延長履行期限1年,始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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