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樺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秉樺與其前女友 周于 庭間分手後仍有糾紛,並得知 傅峻垣周于庭 交往中之男友。其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傅峻垣住處前,與傅峻垣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動手推傅峻垣胸口,並對傅峻垣恫稱:「晚上我還會再找人來找你!」云云,以此加害身體之舉動、言詞對傅峻垣施恐嚇,使傅峻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傅峻垣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陳明其與前女友周于庭間有糾紛,其知道告訴人傅峻垣為周于庭現任男友,於前開時、地,其與告訴人談話時,彼此間有不愉快,態度不是很友善云云,惟其於警詢辯稱:其係向告訴人稱只要其有證據證明係告訴人打的電話,其即會再來,就算是晚上其也會再來一趟,其沒有說上開恐嚇告訴人之言詞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離開前係向告訴人稱:如果讓其查到告訴人叫人恐嚇其或者其遭電話恐嚇之案子跟告訴人有關係,其一定會再親自來拜訪告訴人,如果告訴人要報警,其亦可在該處等候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未動手推告訴人胸口,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否認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查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核與在場證人詹明峯於檢察官訊問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於警詢時及證人詹明峯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亦均指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動手推告訴人之情,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又被告係先動手推告訴人胸口,復又對告訴人稱:「我晚上還會再找人來找你!」云云,係以舉動配合言詞,傳達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對告訴人施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自已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告訴人與證人詹明峯於警詢雖稱被告恐嚇言詞內容係:「我晚上還會再找人來打你!」云云,證人詹明峯於本院訊問時所稱被告恐嚇言詞內容係:「晚上還會要找人來對告訴人不利!」云云,雖與本院上開所認言詞內容非全然一致。惟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意會就是這樣等情,且依前開說明,被告以推告訴人胸口之舉動及以「晚上我還會再找人來找你!」之言詞傳達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施恐嚇,告訴人與證人詹明峯將其恐嚇內容稱之為「打」或「不利」之意,所表達被告恐嚇言詞之意涵並無二致。被告所辯其未對告訴人施恐嚇云云,為卸責之詞,已非可採。又告訴人先辯稱:其係向告訴人稱只要其有證據證明係告訴人打的電話,其即會再來,就算是晚上其也會再來一趟云云,繼又改稱:其離開前係向告訴人稱如果讓其查到告訴人叫人恐嚇其或者其遭電話恐嚇之案子跟告訴人有關係,其一定會再親自來拜訪告訴人,如果告訴人要報警,其亦可在該處等候云云,所辯前後不一,亦難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不願測謊之旨,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雖陳明願意測謊,惟於法務部調查局排定之測謊期日經通知其如期前往,而未依期前往受測之情,分別有訊問筆錄與法務部調查局函01份可憑,其2人不願測謊或未依期前往受測之情,固不得逕為被告有利或不利認定之依據,惟亦均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載及被告前開動手推告訴人胸口部分之事實,惟該部分為已起訴之有罪部分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另有以:小心一點云云言詞對告訴人施恐嚇云云。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沒有叫其小心一點,被告是之前對其父母親說過云云,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詹明峯所指:被告有對告訴人恫嚇稱:小心一點云云,前後不一致,已難採信,且依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被告當日對之並無此部分恐嚇言詞,則不論被告在此之前是否確曾對告訴人父母有此言詞,均非屬被告本件恐嚇之內容。因檢察官認此為有罪部分之部分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係以上開舉動、言詞恐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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