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國光客運購票寄件收據壹張、LG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KIA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國光客運購票寄件收據壹張、LG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KIA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己○○、丁○○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㈤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
竹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警示帳戶查詢資料、帳戶交易資料。
㈥被害人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一紙。
㈦中華日報廣告影本二紙。
㈧搜索扣押筆錄一件、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件、丁○○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件、扣案物品照片十八張、現場蒐證照片四張。
㈨扣案之國光客運購票寄件收據一張、LG廠牌手機一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NOKIA廠牌手機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與「楊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不法利益,即甘為詐欺集團車手,參與詐騙他人之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坐實其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非屬輕微,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集團內僅擔任收取、寄送帳戶提款卡之工作,係屬集團之最下層人員,非居要角,參與程度不深,參與期間甚為短暫,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本案三件詐欺取財犯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LG廠牌手機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NOKIA廠牌手機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係被告所有,LG廠牌手機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犯本案三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NOKIA廠牌手機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則係被告犯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於其所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國光客運購票寄件收據一張,則係被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取己○○所交付之帳戶後,持往國光客運寄送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據,屬因犯罪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該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一本,係被告領取犯罪報酬所用,並非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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