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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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即自訴人信元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裁定(94年度自字第2號,誤載為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對原判決(實為裁定)尚難甘服云云(未具理由狀敘明具體抗告理由)。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065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意旨略以:甲○○受雇於自訴人,擔任自訴人潮州分公司經理,負責該分公司業務之經營、帳務結算及現金收入保管等業務,其作業流程為:被告所在之分公司於每晚營業時間結束後,應結帳並傳真回報當天銷售收入之營業報表予自訴人,並於翌日將所收取之款項匯入自訴人指定之帳戶。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以多報少,侵占自訴人之應收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3,450元(原審審理中變更侵占金額為49,15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嫌云云。
四、原裁定以: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自訴人款項之犯行,辯稱:伊為店長,因負擔業績壓力,有時會因客戶層級及產品性質而調整售價,而另由其他部分補足,且潮州分店內另僱請3名員工,收受價金之金額並非均由伊所經手,伊於93年7月下旬已與自訴人清算帳務,伊已放棄同年5至7月之3個月紅利以作為帳務誤差之補償,並於同年9月16日離職等語。且查:㈠被告為自訴人所設立之信元眼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之經理,負責該分公司之營運等情,業經自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92年1月2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110922301號函所附信元眼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
1份,及被告提出之豪昌潮州店合約書2紙附卷可參,則被告為實際設立登記名義信元眼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對外營業名稱為豪昌眼鏡公司潮州店)之店長應屬無疑。㈡自訴人雖提出營業日報表、藥水銷售表、收據作為被告以收取訂金而未予回報或收取較高額之訂金而回報較少之金額以侵占其中差額,惟依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聯單編號121802、121804、107908、121820、121821、107919、107920、1218
31、107930、121853、107945、107953、107955、121863、107958、121866、107971、131725、121882、121889、131738之收據上所載之接待人為「宏」(即 陳威宏 );編號1218
23、107930、121840、107942、121842、131728、107985收據上所載之接待人為「香」;編號107982收據上所載之接待人為「男」(即 蔡炤男 ),核與營業日報表所記載相符,是除收據上聯單編號107935、107937、107983、131734所載之接待人為「勳」應為本件被告甲○○者外,其餘客戶之接待人應為上開潮州店之其他店員,則依一般商業習慣,通常訂金之收受,多為接待之店員所經手,是被告所辯店內另3名員工亦有與客戶接洽收受價金等語,所言非虛。又依自訴人所提出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上開單據所載之金額如係由店內其他店員所經手收受之訂金或貨款已悉數交由被告持有中,是上開價款其究已為被告持有之狀態尚屬有疑,則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㈢又被告雖自承部分帳務確實有誤等情,惟被告係擔任店長一職,就上開潮州店之業績擔負有成敗之責,如績效良好達標準時,即得以
3個月為一季發放紅利,此有紅利計算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1頁),而在商業交易習慣中,為求創造績效時,彈性採取因客戶而異其收費或由其他商品部分填補差價等方式作為經營管理之手段並非罕聞,是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況自訴人未發放93年5、6、7月共3月之紅利等情,亦為自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被告以上開紅利作為潮州店帳務誤差之清償,此有被告出具之93年7月30日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0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㈣再者,縱被告未依公司內規按月給付確實之金額等情屬實時,在自訴人未能提出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之積極證據時,僅能認被告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合等為由,而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2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自訴代理人自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自訴代理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從而原審依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附具任何理由,空言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