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與 廖鐘源 (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4日凌晨,分別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番刀各1把,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廖鐘源,途中廖鐘源提議行搶,乙○○遂與廖鐘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沿路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與源德街交岔路口時,見丙○○獨自1人將機車暫時停於路邊,並跨坐在機車上以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認有機可趁,乙○○即逆向將機車駛至丙○○機車旁,並緊靠丙○○之機車,廖鐘源則以右手持番刀放在胸前,再以左手緊握丙○○左手腕,向丙○○恫稱其等在跑路需要用錢等語,丙○○因而心生畏懼,擬以其右手所持之行動電話向外求援,廖鐘源見狀即更趨身靠近丙○○,要丙○○交出行動電話,並將其緊握丙○○左手腕之左手鬆開,改握丙○○之右手,且關閉丙○○之行動電話,再向丙○○恫稱:「趕快拿錢出來」,乙○○亦附和稱:「趕快拿錢,就沒事」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同意交付財物,廖鐘源方鬆開丙○○之右手,丙○○遂將行動電話收起,並自其皮夾內取出新臺幣(下同)400元交付廖鐘源,乙○○與廖鐘源取得款項後即騎機車揚長而去,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曾出言向被害人丙○○稱「趕快拿錢,就沒事」等語之外,就前述其他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共犯廖鐘源、證人丙○○於本案警詢時
(見95年度偵字第2965號偵查卷第5-15頁),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8-91頁)證述明確,且證人丙○○自始即堅稱騎乘機車之人確有表示「趕快拿錢,就沒事」等語,是被告辯稱未說此言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共犯廖鐘源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之警詢、偵查、
審理時,均一再自承其手持之物為「番刀」,而證人丙○○雖證稱並未見到刀刃,惟明確指述廖鐘源所持之物長約40公分,且有握把(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乙○○亦陳稱廖鐘源確係手持刀械而為本件犯行,是廖鐘源手持之物應係足以傷害人體之番刀,應堪認定。至共犯廖鐘源嗣於上開案件之審理程序翻異前詞,辯稱其所持之物係鐵片云云,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及論罪科刑如下: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本件被告乙○○與廖鐘源所持之西瓜刀及番刀,雖未扣案,然既屬刀械,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之普通強盜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共犯廖鐘源見丙○○擬以行動電話向外求援時,以手握丙○○持電話之手,並將丙○○之行動電話合起,禁止丙○○向外求援,此以強暴方式妨害丙○○行使權利部分,乃為其強盜罪強暴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與廖鐘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
論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或依該條修正後「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該條則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以資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之要件。查被告乙○○係在共犯廖鐘源之慫恿下,一時思慮未周,而同意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且其分擔之行為僅為騎乘機車至被害人身邊及出言附和廖鐘源,並無直接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加害於被害人,又所得財物僅400元,金額甚低,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因認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在友人提議下,當街強盜他人財物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其分擔之犯罪行為僅有騎乘機車至被害人身邊及出言附和廖鐘源,尚無直接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又所得之不法利益甚低、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並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之西瓜刀1把,係其所有,
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共犯廖鐘源所持之番刀1把,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或廖鐘源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9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朱瑞娟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