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甲○○
之2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33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1月3日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133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投標時願出價額欄數字記載正確,惟於總價文字因疏失而記載錯誤,經抗告人當場反應無效及書面異議均遭駁回。且高雄地院強制執行投標注意事項及投標需知並無特別記載及規定。又民法第5條規定,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故主張投票價額應以最低額即願出價額之總數為準,是原審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經查,高雄地院拍賣債務人所有系爭房地屬數宗不動產①2249地號土地②18616建號及③18617建號之建築改良物)合併拍賣,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每宗願出價額以阿拉伯數字依序表示願出價額為40.4萬元、64萬元、16.8萬元,總價係以文字表示為壹佰捌拾壹萬貳仟元,有拍賣公告及有投標書可稽(原審卷第79至81頁、118頁),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每宗願出價額合計數(按:1212,000元)與記載總價確有不符。按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者,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此因拍賣係公開競標,原則上並當場決定出標者之性質使然,以杜爭議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供參考。是而本件拍定之價額,自應以記載總價1,812,000元為準。至於民法第5條規定「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係指單一之一定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而有不符合時,始有其適用,例如既寫1,000,000萬,又寫100,000,或既寫壹佰萬,又寫壹拾萬元屬之。本件抗告人投標書係就系爭數宗不動產,分別為1次號碼(出價額)之表示,並非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與民法第5條規定有間,與同法第4條規定同時以文字及號碼為表示而不符,但無涉及是否計算錯誤之情形,亦有不同,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5條規定,投標價額應以最低額即願出價額之總數為準,尚有誤會,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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