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01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施一帆 律師 嚴宮妙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9月間發包興龍至林邊線管路埋設工程,由原審共同被告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隆公司)承攬施作,施工期間上訴人指示清隆公司將原設計預鑄工法變更為場鑄工法施工,清隆公司在施工過程中,並長期大量抽排地下水,致出現地下水鹽化、湧砂現象,造成地層下陷,致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於同年11月間因地基流失,致龜裂、傾斜,出入門變形,無法開啟,修復費用需達新台幣(下同)309,50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89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30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限;另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清隆公司給付部分,亦未據清隆公司聲明不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與承攬人清隆公司承攬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細節、進度等概由承攬人清隆公司全權負責執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經鑑定結果為承攬人清隆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長期而大量抽排水,使地下水鹽化、湧砂現象,造成地層下陷所致,與上訴人之定作或指示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更無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9月間發包興龍至林邊線管路埋設工程,由原審共同被告清隆公司承攬施作,於施工中,長期大量抽排地下水,致出現地下水鹽化、湧砂現象,造成地層下陷,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同年11月間,因地基流失,致龜裂、傾斜,出入門變形,無法開啟,修復費用需達309,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3年10月11日高市土技鑑字第0930104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原審卷13-27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指示將原設計預鑄工法變更為場鑄工法施工,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自應與承攬人清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所應斟酌者,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是否有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民法第188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蓋以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如何完成約定之工作,並無任何干預之權,與民法第
188條所定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有別,此觀民法第490條所定承攬之意義自明。是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致侵害他人權利,原則上定作人不負賠償責任,僅例外於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始應負責賠償。則定作人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須為㈠定作或指示有過失㈡損害與定作人之過失有因果關係。被害人主張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致其生有損害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係承攬人清隆公司施工期間,因長期而大量抽排水,使地下水塩化、湧砂現象,造成地層下陷為其原因,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上訴人與清隆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約定為契約之一部分之施工說明書第三章管路工程第4節開挖第(20)點約定:抽排水設備(包括點井、地盤改良等)概由乙方(指清隆公司)自行負責辦理,並負擔一切費用及責任,開挖通常須在無積水或無水狀態下進行,必要時應於坑內四周開挖溝道,並於適當處所挖設集水井,以利排水,在地下水位甚高或有砂石出現時,乙方抽水工作必須特別審慎,除採取各種必要之預防措施外,並加強擋土設備,以免崩陷滑移,板樁支撐傾倒破壞,或防礙鄰近道路及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之安全,必要時須以點井或地盤改良等法施工,如土壤細密,缺乏透水性,影響排水效果時,乙方應按砂井法施工,在點井管周圍填充粗砂石改善排水效果,所有抽排水均應導入現有排水溝內,不得任由漫流污染路面,因排水措施不當,發生任何事故,仍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賠償及負一切法律責任,有承攬契約及施工說明書在卷(原審卷68-79頁、250-254頁)在卷可稽。負責系爭工程檢驗之上訴人職員即證人丁○○亦到庭證稱:「整個人孔因施工時間太長,一般人孔結構應於1個半月完成,但清隆公司做3、4個月,長期抽水之下就產生損鄰」、「一般做人孔應先整地再放樣,之後釘鋼板樁,釘好再開始作地質改良,地質改良做好之後,承包商要試挖,看是否會滲水,如果滲水就必須回填重新再做,從照示顯示,本件地質改良是承包商用水泥加鋁粉加水拌合後,用低壓灌漿方式灌入人孔開挖的底部,顯然是開挖之後才做地質改良,這樣的施工順序是錯誤的」等語(本審卷66~67頁),顯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清隆公司施作工程時,為不當之抽排水所致,要難認上訴人在承攬人清隆公司執行承攬事項於指示有何過失。至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固有將原定之預鑄工法變更設計為場鑄工法施工,然當時業已考量當地地質因素,特於工程款中增列「人孔擋土措施」、「抽排水措施」,及「地質改良費:含開挖底地盤硬化處理」等款項,有系爭工程第1次契約變更協議紀錄,第1次契約變更書、單價分析表在卷(本審卷49~54頁)可稽,足供承攬人清隆公司依其專業施作抽排水措施,自難以變更原約定之施工方法,遽認上訴人於定作上有何過失,況此施工方法之改變,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承攬人施工期間,長期而大量抽排水所致無涉,亦難認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與上訴人之定作有何因果關係。
六、基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9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與承攬人清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
七、本件事證至臻明確,兩造其後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鄔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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