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駿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駿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5月
5日17時許」,應予更正為「5月5日13時3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照片4張」,應予更正為「照片5張」;同欄一、應予補充「被告洪駿喨於警詢之供述、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行車軌跡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乃指未經同意而進入;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後已將「夜間」之要件刪除)。查被告洪駿喨係台灣宅配通送貨員,為送貨給告訴人 陳品融 之父親,於案發時進入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前,並趁送貨之便,在上址樓梯間竊取告訴人放於該樓梯間之球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因送貨而經告訴人之父親同意始進入上址,自與「侵入」(未經同意而進入)之要件未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000號被告洪駿喨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駿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5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樓梯間,趁送貨之際,竊取陳品融所有置放於樓梯間之NIKE牌螢光綠色之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嗣因陳品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係洪駿喨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復經洪駿喨同意,由員警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內扣得上開失竊球鞋1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駿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品融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案證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唐仲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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