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馬簡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6年度馬簡調字第20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返還土地等事件,被告住所地在台中市,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又系爭不動產亦座落於台中市,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尚無管轄權
,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
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