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594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其中新台幣拾
萬零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被告之債權,而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核准並領有信用卡,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詎被告自民國96年8月5日止,
已積欠本金100520元,及已到期利息5597元等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函、信用卡契約、歷史帳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
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爰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