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8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冠澂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82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壹拾萬捌
仟柒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2月26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2.5%再加
新台幣(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
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
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08,763元及截算
至93年10月15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總計112,709元迄未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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