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E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E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記載:「5時58分許」,應更正為:「5時4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THIEN(中文姓名: 陳氏燕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6號被告TRANTHIEN
(中文姓名:陳氏燕)(越南籍)女34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THIEN於民國113年8月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處飲用啤酒5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4)日5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臺南市永康區而行駛於道路。嗣於4日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與國光八街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TRANTHIEN有明顯酒味,並於4日5時5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THI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棨麟(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