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柏嘉 告訴被告呂佳純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56號被告呂佳純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純(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當時於車輛左方路旁步行之黃柏嘉發生擦撞,致黃柏嘉受有左手上臂挫擦傷之傷害。嗣因黃柏嘉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呂佳純固 坦承上開時、地曾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對方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嘉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 鄭光傑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335596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上開卷附證據資料所示內容並不相符,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