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樹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樹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隨意拿取他人安全帽,惟念被告所竊贓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拿取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被告陳樹榮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樹榮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西華街側之機車停車格附近,見 林夢涵 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掉落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並扣得安全帽1盆。
二、案經林夢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樹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佐證被告知悉安全帽可能為鄰近機車之車主所有,非屬無人管領物品,仍竊取該安全帽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夢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將機車停放於前揭地址之停車格內,並將安全帽置於機車後坐墊上而失竊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⑴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安全帽1頂之事實。⑵告訴人之安全帽摔落地面仍緊鄰機車,告訴人於原地尋覓未果,方報警處理之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安全帽照片、車辨系統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各1份佐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前揭安全帽1頂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0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刑法第337條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第320條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訊據被告陳樹榮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老婆身體不舒服,所以我先回家,後來我就忘記時間等語。經查:質之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知悉該安全帽有可能是鄰近機車車主所有,僅因有人牽車搬動而掉落一旁等語,已難認被告主觀上認該安全帽屬無人管領之物;且告訴人林夢涵於警詢時證稱知悉安全帽係置於機車後座之坐墊上等語,且由坐墊掉落後亦未滾遠,告訴人於現場尋覓未果即當場報警,亦有其警詢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是依安全帽掉落位置緊鄰機車,告訴人至現場應可迅速尋得掉落之安全帽等情,此與一般脫離原持有權人的支配持有,代表失主已無法確切描述物品放置何處,所有人對於遺失物已不知遺失於何處之情況自屬有別,可知被告未徵得安全帽所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取走掉落在車旁安全帽,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樹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沈昌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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