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上吉
鄭仲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6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杜上吉、鄭仲信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杜上吉、鄭仲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杜上吉、鄭仲信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8號被告杜上吉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仲信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上吉於民國112年8月1日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西門路1段與健康路1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無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鄭仲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左前方,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致杜上吉之車輛前車頭與鄭仲信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杜上吉受有左手手掌掌背刺傷之傷害,鄭仲信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第二至第七肋骨)、肺挫傷、鎖骨骨幹端骨折、其他胸痛、前胸壁挫傷、右側氣血胸、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杜上吉、鄭仲信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上吉、鄭仲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杜上吉、鄭仲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杜上吉、鄭仲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