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0號聲請人魏○優即魏○皓
魏○峰即魏○硯
魏○恩即魏○豪
魏○杰即魏○傑相對人魏○良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段0號(臺南市社會局 王怡婷 社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魏○優即魏○皓、魏○峰即魏○硯、魏○恩即魏○豪、魏○杰即魏○傑對於相對人魏○良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魏○良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8月2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趙○貞(後改名為趙○驊)於79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即聲請人4人,惟相對人自84年間起,每於酒後返家即以三字經辱罵並毆打聲請人等之母親,自95年間起,更會於每日酒後在半夜2、3點返家後,將全家吵醒,當孩子的面侮辱聲請人母親,嗣後聲請人母親並經本院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287號通常保護令,及以95年度婚字第698號民事判決判准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離婚,並定聲請人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母親任之,故相對人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謂對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此外,相對人於上述毆打、辱罵期間,實際已無工作,終日沉迷喝酒,均由聲請人母親獨立工作扶持家計,且經鈞院判決離婚後,相對人亦未給付過任何扶養費用,由聲請人母親獨立扶養聲請人至成年。相對人上開所為,亦已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謂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記載,相對人於111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1993年出廠之老舊汽車1輛,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收入,無法維持生活。
2.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對聲請人均未盡扶養照顧義務,聲請人係由關係人趙○貞扶養長大。
3.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且情節重大。
4.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4人得主張免除扶養義務。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蔡雅惠